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周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宣告得以 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宣告得以假執行」,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對同 一筆款項增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另就請求遲延利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屬擴張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匯款之用,並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10月20日1 5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蓮」聯繫原告,佯以代購獲 取差價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 2時26分許,匯入36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兩造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並致原告受損,應構成 不當得利。又被告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系 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主觀上顯具有過失,並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損,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宣告得以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宣告得以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65,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第8838號 、第13999號、第14137號、第14454號、第14699號、第15 902號、第16219號、第1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 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 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
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 ,及受領利益之金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 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 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 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 損害。
2.經查,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 將36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本 件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假冒信用卡業者之要求,而將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詳後述),且原告所 匯款項隨遭他人提領一空,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此外,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且 其自身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是被 告對於系爭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365,000元應不知 情,況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365,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 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 參照)。
2.再按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 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 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要照顧母親,身上沒有錢,又 沒有穩定之工作,在網路上有看到申辦信用卡之廣告,廣 告上有記載只要非警示戶帳戶均可申辦,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資料,我沒想這麼多就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對 方,後來有去報警,對方還有提領我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陳墨涵」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系爭不 起訴書中所載之前開對話內容,被告確為申辦信用卡而與 「陳墨涵」確認信用卡額度多少、後續應「陳墨涵」提供 資料後,被告亦不時催促詢問「陳墨涵」辦卡之進度如何 ,「陳墨涵」亦假意細心說明流程及多次向被告保證其等 並非詐騙集團,使被告心防鬆懈而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故 被告並非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就不聞不問,任由對方使用 系爭帳戶。基此,足認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 密,目的在於申辦信用卡以解決財務迫切需求,反遭詐騙 集團成員誘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尚屬有據 。
⑵再者,被告案發時年滿49歲,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學歷 不高,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業有關,其 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找 尋借款管道,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情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亦係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 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 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 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 租或出賣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 觀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 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 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 後自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