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42號
SLEV,113,士簡,34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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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紀程議


被 告 劉祖宏
劉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875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 3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 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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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