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洪孔杞
徐藝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書之乙方代理人記載為日盛銀行 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經理,且原告與 訴外人日盛銀行間所簽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上記載讓與人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應認本件消費關係 發生地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而該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穎亮上光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邀同 被告洪孔杞、徐藝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U4-1265號車輛為抵押物向訴外人日盛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 94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724 0元,分36期攤還,並約定依年息18%計算利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訴外人穎亮 上光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原告代償後即自日盛銀行受讓 該債權,詎訴外人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3月22日 ,嗣因拍賣上開抵押物而就車牌號碼00-0000號、U4-1265號 車輛分別受償99500元、45880元,經抵充相關費用及利息,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64126元、11774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孔杞、徐 藝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本息攤提表、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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