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7號
SLEV,113,士簡,1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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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韻安

被 告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文 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於民 國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陳天 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內庭院,見管理人陳信濤帶同原 告與訴外人陳維祥到場拿取物品,竟對原告辱罵及向其他在 場人傳述:「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 ,隨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 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 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話語,過 程為原告行動電話攝錄及其他在場人見聞,原告及其父親難 以打理如此大之住宅,被告要原告「滾」、說原告住成「狗 窩」、說原告在「吠」,無非係以狗影射原告,已侵害原告 名譽,又依據家譜及戶籍謄本,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信隆陳天來之父親陳澤粟之第四代長男陳守珪與其正室陳徐美雪 所生,陳守珪陳天來之次子陳清秀及其正室陳楊寶的長男 ,皆為陳家正宗血統,原告亦非養子或養子之後代,且具陳 家正宗血統,被告稱原告為養子及非陳家血統等語,不僅侵 犯原告名譽,更侵犯原告隱私,實令原告蒙受侮辱,原告本 已有憂鬱症,實在難以承受,並因夜不成眠、無生活動力, 於110年11月30日就醫、加強藥效,並於112年7月1日病情加 重發生自殘行為,且於112年7月15日因重度鬱症發作就診再 次加強藥效,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要原告「滾」,說原告住成「狗窩



」、在「吠」,無非係以「狗」影射原告,有以狗侵害原告 名譽,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就此 部分已詳細說明,被告之言詞係以相當事實為基礎,非純粹 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人格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係受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另關於被告稱原告為養子及非陳家血統一節,上開刑事判決 亦有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有所本,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 ,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又原告稱有憂鬱症,其後於110年11月30日就醫、加強藥 效、112年7月1日病情加重發生自殘行為、112年7月15日因 重度鬱症發作就診再次加強藥效等情事,均稱係被告因上開 言論所致,然無從連結原告此部分憂鬱症之發病、惡化與被 告上開言論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前開言詞損害其名譽,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陳家家譜、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 證,然原告前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詞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 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3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稱:「你照啊!你照啊!你 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 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 然依該勘驗筆錄所附當日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在本案房屋 內庭院,因見原告及訴外人陳維祥入內拿取物品並持手機錄 影,始為前開言詞,審酌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為前開言詞 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要屬不滿原告 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錄影,意欲喝令原告離開而為宣洩 情緒之語,則以斯時現場情狀,前開言詞或嫌過激,可能引 發原告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 評價;另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日雖出言「你狗屎啦 你」、「你有病啦你」等語,然依該勘驗筆錄所附當日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後,均係與訴外人陳信濤對 話,且當時被告亦身在訴外人陳信濤後方或周遭,尚難認被 告所為前開言詞確係針對原告而為;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於斯時確曾出言「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等語,然 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搬遷後本案房屋照片以觀,本 案房屋內之床板、層架、門外堆置許多雜物,廚房內用品散 亂於地,塑膠袋裝物品隨意凌亂擺放,可知該屋客觀環境確 有難以居住之情形,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並不否認 曾住在本案房屋,則被告上開言論,乃係針對原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之其他陳天來後人搬離後,仍遺留大量雜物之居住狀 況,作出主觀評論,並對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 滿之情緒,自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 為斷章取義之理解,復依前述情狀,可認其所為係以相當之 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縱該遣詞用字或嫌 刻薄,亦難謂業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依前開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當日確曾為:「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 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而原告之父為訴外人陳 信隆、祖父為訴外人陳守珪,雖有其所提出之陳家家譜及戶 籍謄本為據,然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次男陳清秀 後代家系圖所載,訴外人陳守珪陳清秀陳天來之子)所 領養之子,而該家系圖係出自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 利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且資料來源係由訴外人陳 信濤所提供,並由訴外人陳鄭金珠協助校正,是被告因該家



系圖認原告為養子或養子後代而為該等言詞,主觀上尚非憑 空杜撰,所言縱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虛 捏以貶損原告之意,而被告因信賴上開期中報告書所載內容 並據此為該等言詞,或令人有口出不雅言語之感,亦難認其 所為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意;又原告迄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貶損,自難認應由被 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
㈢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言詞致其於前揭時間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並有自殘現象等情事,固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依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應診日期:110年11月30日,病名:憂鬱症、 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在本院治療,近日 病情惡化,出現自傷意念,建議避免壓力和刺激,以免病情 更加惡化」等內容,僅可知原告本有上開病症,並於應診日 期前惡化,尚無從判斷肇致原告病情惡化之原因;另依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和誼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分別 於112年7月1月及自112年2月起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核與 本案案發日期相隔逾1年之久,自難認該就診紀錄確為被告 前開行為所致;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病 症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 被告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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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