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林裕民
被 告 宋其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責任,請求判命賠償汽車修復費新
臺幣15,000元,惟依行車執照,受損汽車之所有權人為林瑞蘭,
並非原告,故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