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53號
SLEV,112,士簡,15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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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林展緯
林中興
劉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歐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敦 煌路124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進行修繕關於原告丙○○ 、乙○○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修理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乙○○新臺幣(下同)16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乙○○1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撤回 、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乙○○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配偶實際居住於5樓房屋內,被告則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5樓房屋浴室、主臥室開始漏 水,且自111年11月1日起即使晴天也會漏水,原告委請工程 行檢測判斷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主臥浴室給水漏水,然被告 遲未修理,又原告丙○○、乙○○就5樓房屋經估價修繕費用為9 萬9,500元、檢測費1萬2,000元,及原告甲○○因而憂鬱且無 法忍受而搬離,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乙○○1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後經被告修復6樓房屋後,目前5樓 房屋已無漏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修復6樓房屋,然5樓房屋漏水原因未經鑑 定,無從認定為6樓房屋所致。被告就6樓房屋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5樓房屋之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原 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因漏水所在樓地板 為兩造所共用應各負擔1/2,又依原告所提報價單,5樓房屋 已不再漏水即無庸施作防水工程及天花板工程;水電工程中 之燈具開關、抽風機與漏水無關,保護工程亦非屬必要費用 ;油漆泥作工程中臥室部分不在本件損害範圍內。又5,000 元檢測費用非屬回復原狀費用,不得請求。原告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其至腦功能 暨癲癇科就診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漏水亦未侵害原告甲 ○○居住環境達重大程度,縱有,應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共有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原告甲○○實際居住於5樓房屋,被告則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5樓房屋於110年底、111年初起5樓房屋浴室、主臥室開 始漏水,現則無漏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5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評估 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委託之飛絢室內裝修工 程行將6樓房屋之水錶關閉前後之漏水量為紀錄,於水錶關 閉後5樓房屋之漏水量顯著減少,而於水錶再次開啟後則顯 著提高,並據此判斷5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6樓房屋給水管漏 水所致,此尚非不能採信。再衡諸被告於修繕6樓後,5樓房 屋亦未再有漏水之現況,堪認5樓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6樓 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且該給水管係埋於樓地板內,係供 6樓房屋使用,而非供大樓住戶使用之公用管路,則依上開 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即被告為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就5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財產損害及居住者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負賠償責任 。
(三)至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因果關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漏水 所在樓地板為兩造所共用應各負擔1/2等語,然因果關係本 院已認定如前,不另贅述,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乃採推定過 失責任,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此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管線,依前引之房屋漏水評估報告所指漏水原因乃6樓主臥 浴室給水管漏水所致,此非共同管線,自無本條適用由5樓 與6樓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丙○○、乙○○請求部分:




 ⑴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7、49頁),其修復費用分別為8萬8,500元、1萬1,000元, 其中項目五水電工程屬材料費計8,500元,其餘均屬工資合 計9萬1,00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 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而原告丙○○、乙○○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5樓房屋,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衡情5樓房 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生之000年00月間,5樓房 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更新材料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85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 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加上非屬材料之工 資9萬1,000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9萬1,850元(計 算式:850+9萬1,000=9萬1,850)。 ⑵就檢測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估價單、細清報價單 、收據(見本院卷第41、161、163頁),可知確有支出5,00 0元、1,000元、6,000元之檢測費用,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檢測 或鑑測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又此部分估價單縱有原 告甲○○之簽名,衡情應僅係代原告丙○○、乙○○為支付,是原 告丙○○、乙○○此部分之損害仍屬存在,其等請求,應屬有據 。
 2.至被告抗辯報價單防水工程、天花板工程、水電工程、保護 工程、油漆泥作工程非屬必要及不在損害範圍內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105至113頁 ),可見5樓房屋之浴室、臥室確有因漏水所致損害,天花 板防水之強化亦屬必要,則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天花板工程 、保護工程、油漆泥作工程即屬必要,水電工程部分,燈具 、抽風機係安裝於浴室天花板,而漏水亦係在天花板處,衡 情燈具、抽風機因漏水而受損,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可採。
 3.關於原告甲○○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因6樓房屋漏水所致5樓房 屋浴室及臥室漏水及水滴發出聲響,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 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 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



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 水之位置範圍情況,聲響影響之程度、時間,及依全辯論意 旨所知之實際住居狀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丙○○、 乙○○10萬3,850元(計算式:9萬1,850+1萬2,000=10萬3,8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甲○○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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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206=1,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1,751=6,749第2年折舊值 6,749×0.206=1,3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9-1,390=5,359第3年折舊值 5,359×0.206=1,1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9-1,104=4,255第4年折舊值 4,255×0.206=8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877=3,378第5年折舊值 3,378×0.206=69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696=2,682



第6年折舊值 2,682×0.206=552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2-552=2,130第7年折舊值 2,130×0.206=439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30-439=1,691第8年折舊值 1,691×0.206=348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91-348=1,343第9年折舊值 1,343×0.206=277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43-277=1,066第10年折舊值 1,066×0.206=22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66-22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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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