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竊盜案件遭判刑並處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 與被害人胡宇振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金門高粱酒58度1瓶,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涂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港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胡宇振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 5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以 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嗣胡宇振於同日18時許,經店內其他客 人告知上開情形後,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胡宇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1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宇 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