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佐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9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佐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佐俊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羽球場,以坐或躺在球場中間, 及對在場之人錄影與咆嘯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藉端滋擾,經 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可知保護之對象乃「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 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可見該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場 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 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即檢舉人林國塘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影片光碟及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告單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坐或躺在羽毛球場內不讓證人 林國塘等打球或對證人林國塘等咆嘯或錄影之行為,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塘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影片光碟及擷圖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其 認為該處係羽毛球場,應僅能做羽毛球使用,證人林國塘 等打匹克球的聲音很吵,才與他們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審 酌本案發生爭執之地點為羽毛球場,而證人林國塘於警詢 時亦證稱該處為羽毛球場,但卻用以打匹克球,後被移送 人則坐在場中間不讓他們打球等語,顯見被移送人辯稱其 係認為該場地僅能供羽毛球使用,而不能打匹克球乙節, 尚非無稽,故被移送人因此才就場地之使用方式與證人林 國塘等發生爭執,是縱被移送人有以上開行為干擾證人林 國塘等使用羽毛球場打匹克球,亦僅能認定被移送人係因 證人林國塘等違反場地之使用目的,而欲禁止證人林國塘 等繼續打匹克球,實難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有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從而 ,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或造成證人林國塘等之困擾或心理 不適,然尚不該當前開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此外,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藉端滋擾場所秩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 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