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1196號
SLEM,112,士簡,119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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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又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又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商 販賣之商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 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業已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但既另賠 償並交付相當其價值之現金,應認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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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