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57號
CYEV,113,朴簡,5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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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1時許,在 嘉義縣義竹鄉172縣道10公里處500公尺處南向外車道處(誤 載為南側向中外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48,382元 (含材料205,392元、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因本 件原告主張有30%肇責,故請求金額為上開金額之70%,合計 新臺幣(下同)173,867元(鈑金9,128元、塗裝20,965元、材 料143,7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對方撞我就離開了,我們當時是同 方向,對方超車撞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撞到我就 離開,車禍後我本來以為沒有甚麼,但是警察有叫我去做筆 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影本、裕民汽車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修復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2月6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0190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此部分堪信 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 未暫停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而系爭小客車 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行向為閃 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爭小客車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 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於談話紀錄表所敘述之事實為於上開時、地係要左轉回家而 與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輛均為 左前車頭受損與勘驗筆錄所示兩車碰撞處及被告於談話紀錄 表所稱相符,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48,382 元(含材料205,392元、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05,392÷(4+1)≒4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5,392-41,078) ×1/4×(0+6/12)≒20,5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5,392-20,539=184,853】,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227,84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小客車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59,490元(計算式:227,843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9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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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