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56號
CYEV,113,朴簡,56,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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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曾德修
黃福全
曾永煌
馮彩金
蘇孟君

黃弘雄
黃啓鏜
曾憲民
黃朝宗
蘇聖文
曾福
曾秋典

曾秋益
曾清溪

曾勝雄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吳金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樹根

謝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 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 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 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於 11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陳報被告黃源山曾振良 、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再於113年2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聖文蘇士宏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建物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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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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