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即嘉義縣○○鎮○○段 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0 0號(即嘉義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 造於112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離婚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不肯搬離,原告以離婚後兩造均不互負同居義務為 由,數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遭拒絕,被告拒絕之理由無 非以兩造尚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未解決,然被告固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權利僅係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而與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無關。況兩造究係何人有 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尚未定論,如何認定被告對系爭 房屋必有權利可主張,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於離婚後仍居住系爭房屋,而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又被告自離婚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占用系爭房屋3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
區域租金行情平均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初是共同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 我們確實離婚,系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我認為財產要分 清楚才可以搬,我不願意給付租金,原告主張租金太高,周 圍租金為5,000元,我目前住在系爭房屋裡面,跟在離婚之 前居住狀況差不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 、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 年7月20日登記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 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參以被告亦自承離婚前後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差 不多等情,自難認被告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2、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為 履行其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為履行其 同居義務並受領被告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 居住,然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 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則被告於登記離婚後,自已無 正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自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觀之,兩造於88年1月1日結婚,未約定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6日登記原告名義等 情,可知系爭房屋乃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視為婚後之財產,確屬夫妻財 產剩餘分配之財產範圍。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乃一身專屬 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 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 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被告抗辯因財產尚未釐清即對系爭 房屋有權利使用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離婚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至11 2年10月20日,3個月期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 屬有據。
2、另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有所爭執,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 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陳述、系爭房屋樓層 、坐落土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等因素(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年息7 %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 日之不當得利為每月為2,201元{計算式:(880*107.8+282,4 00)*7%/12=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共6,6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51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1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應 以每月1萬元計算,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亦僅提 出單一出租廣告(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此為計算標準亦不 妥適,自應以上開本院之認定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元及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 ,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無理由部分,僅 係附帶請求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