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康禧妙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Alina張欣芯」向原告佯稱下載匯鋮投資軟體, 並匯款進指定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20日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 95、541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