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72號
CYEV,112,嘉簡,57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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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盛裕穎
訴訟代理人 郭郁盈
被 告 曾啟峰(TSANG KAI FU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2乙線7.8 公里路段,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當地, 未禮讓原告,因而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原告肇事 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
㈡甲車於車禍後爆胎,原告委由景輝輪胎行(下稱輪胎行)更 換輪胎,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包含材料3,500元、工資50 0元;甲車除輪胎外,經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4,950元,包含材料80,360元、工 資44,590元;甲車可能尚有其他未知之修復費用待支出,原 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合計250,000元。又修理廠預估修復期 間為21日,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租用 同品質汽車代步,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卷宗,並依上開卷宗所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其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次,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 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
㈠原告主張甲車於車禍後爆胎,委由輪胎行更換輪胎,支出修 復費用4,000元,包含材料3,500元、工資500元,並經修理 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4,950元,包含材料80,360元、工資44, 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甲車可能尚有其他 未知之修復費用待支出一節,未據其舉證,尚非可採。 ㈡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材料金額合計83,860元(計算式 :3,500+80,360=83,860),工資金額合計45,090元(計算 式:500+44,590=45,090)。材料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舊 材料,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



舊。
㈢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 費用中,材料83,8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為8,38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53,479元(計算式 :8,389+45,090=53,479)。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53, 479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修理廠預估甲車修復期間為21 日,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租用同品質汽 車代步,受有租金損害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租車行情參考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53,479元、租金損害10 ,000元合計63,479元(計算式:53,479+10,000元=63,479), 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44,435元(計算式:63,479 *7/10≒4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35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30,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30,944=52,916第2年折舊值 52,916×0.369=19,5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16-19,526=33,390第3年折舊值 33,390×0.369=12,3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90-12,321=21,069第4年折舊值 21,069×0.369=7,7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69-7,774=13,295第5年折舊值 13,295×0.369=4,9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95-4,906=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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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