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92號
CYEV,112,嘉簡,19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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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蘇莛
蘇丰彬
陳妍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林老生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42,79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2,799元為原
告丙○○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丙○○是民國00年0月生,於111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之後在本院審理時,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
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已得
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丙○○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昆蟲館前方道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剛好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學府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被告右轉彎車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
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腕鈍挫
傷併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牙齒斷裂、臉部及左
小腿、上唇、右大拇指擦挫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051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9,720元。
 ⑶交通費用:3萬9,160元。
 ⑷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95萬8,863元。
⑹財物損失:2萬6,300元。
⑺精神神慰撫金198萬7,076元。
 ⒉原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
 ⑴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父母,因被告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8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肇事責任認定及結果等沒有意
見。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對於醫療費用1,283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500元、看護
費用1萬5,4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丙○○腰椎疾病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在事故前就
有因閃到腰、腰痠就診,是否為舊傷或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
。故爭執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以外就醫之醫療費用、就醫交
通費、勞動能力減損。
 ⒊看護費用除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日」有看護必要外
,其餘爭執。
 ⒋原告丙○○未舉證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亦否認其受有手錶、
手機螢幕之財物損害。
 ⒌對於原告乙○○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意見,而原告丙○○請求精
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
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
6至3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
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學府路與嘉義大學蘭潭校
區昆蟲館前方道路交岔路口,其欲右轉續行,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快慢車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
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
線,該處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丙○○騎乘本件車輛沿學府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上開路口前,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過失之情事,兩造
發生碰撞,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⒉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1,283元。
⒊原告丙○○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500元。
⒋原告丙○○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
⒌原告丙○○支出修理機車費用折舊後為1萬3,10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除不爭執部份外,其餘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手錶及手機螢幕)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右轉彎車未
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與原告丙○○發生碰撞,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
㈢、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⒈原告丙○○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被告爭執其中
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
 ⑴從原告丙○○接續就診情形來看,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即110年11月8日送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就診,診斷結
果為左腕鈍挫傷併左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門牙牙齒斷
裂、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
 ⑵原告丙○○在110年11月12日開始就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治療,自述110年11月9日就感到腰痛及左腳麻痛,經診斷
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且自110年11月1
2日至111年2月21日持續在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
10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持續復健等情,亦有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⑶由上可見,原告丙○○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天就感覺到腰痛及
左腳麻痛,第4天開始就持續在醫院密接就診及復健,時間
具相當密接性,且診治部位為身體左側部位之麻木或疼痛等
病症,核與事故當時左側碰撞之部位相符。
 ⑷且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受鑑定
人於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於110年12月16日嘉義聖馬爾
定醫院之腰椎MRI顯示第4、5腰椎的左後側椎間盤突出,單
從影像判斷無法得知是否為110年11月8日車禍所導致,但受
鑑定人於車禍前並無左下肢神經症狀,於車禍後才產生左下
肢麻痛,與MRI顯示之第4、5腰椎左後側椎間盤突出影像符
合。因此評估第4、5腰椎左後側椎間盤突出,不能排除為車
禍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041
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1至359頁)。
 ⑸本件鑑定報告是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丙○○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丙○○安排檢查
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回覆並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
理由,復無證據證明出具意見之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
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
 ⑹故由上述各項證據來看,應可判斷原告丙○○上述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雖爭執該
傷勢是舊傷等語,但本件鑑定報告已參考原告丙○○事故發生
前的病歷資料、過去病史,顯見鑑定機關在判斷上已對於原
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就醫情形予以考量才作成鑑定結
果。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⑺所以,原告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本件傷害,
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支出費用1
,283元,有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
 ②又原告丙○○之後因本件傷害陸續至聖馬爾定醫院、高雄長庚
醫院、柯立心牙醫診所廣安診所、康悅物理治療所、全昱
物理治療所看診接受治療跟復健及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
切除手術,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3萬4,768元,有提出診斷證
明書跟醫療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49至111頁)。原告丙○○所
支出的醫療費用既是為了治療本件傷害,屬於必要支出,應
該准許。
 ⑵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購買護腰1,500元,有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②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補充維他命B、膠原蛋白等營養品
支出8,220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
件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自己接受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自111
年7月23日入院起算6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
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周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75頁)。原
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
符,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天(住院期
間5天+出院後7天)的看護費用2萬6,400元(2,200元×12天),
就為可採。
 ②又依原告丙○○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周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丙○○又沒有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述出院一周以後仍有受看護的必要,則
原告丙○○主張除上開12天外,尚有48天必須由專人看護,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就沒有依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如前述,考量原告丙○
○是左腕骨折,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傷後初期行動舉止受
有影響,自不宜搭載大眾運輸工具,另因接受腰椎第4、5節
椎間盤切除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及開刀後3個月內,因傷勢影響其自行駕(騎)車就醫
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
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原告丙○○雖是由親友出於
親友情誼接送,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得請求賠償。
 ②本院逐一審酌原告丙○○所提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9至111頁),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於就醫、治
療時有搭乘車輛之必要性,故得請求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
;其餘日期就診、拿取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有搭乘汽車接送
之必要或為本件傷害必要醫療行為,故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
 ③再參酌原告因傷就醫期間居所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
舍、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往返聖馬爾定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柯立心牙醫診所廣安診所、康悅物
理治療所、全昱物理治療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見
本院卷第317至327頁),據以核算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共計
為1萬6,760元(詳如表一所示)。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3%,有卷附本件鑑定報告可佐。依此,堪信原告丙○○有
上開勞動能力的減損。
 ②兩造不爭執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以2萬5,25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376頁),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本件事故
發生110年11月8日,至退休65歲(即157年3月10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丙○○得請求94萬5,89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3,30
0元,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③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06元(見
不爭執事項⒌),所以,原告丙○○請求超過1萬3,106元的部
分,就沒有理由。
 ④原告丙○○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手錶2,000元、手機螢幕1,00
0元的損失,但被告否認,原告丙○○也沒有提出單據證明(見
本院卷第376頁),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丙○○為學生,被告
為醫師,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
 ⑻基於上述,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48萬9,713元(2
36,051元+1,500元+26,400元+16,760元+945,896元+13,106
元+250,000元)。
 ⒉原告乙○○等2人: 
 ⑴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⑶原告丙○○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歷經就診、開刀、復
健等過程,但從診斷證明書可見本件傷害未損及其意識、正
常溝通交談的能力,原告乙○○等2人並未因此失其基於父母
之身分而與丙○○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尚難認丙○○
所受本件傷害對於原告乙○○等2人之身分權遭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所以,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丙○○不爭執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
⒈),所以,原告丙○○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路口欲右轉,未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
而原告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3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
償的金額為104萬2,799元(1,489,713元*0.7)。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04萬2,7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
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
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
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
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被
告聲請再送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
列,也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起迄點 金額(新臺幣) 1 聖馬爾定醫院 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0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聖馬爾定醫院 單程車資為135元,來回共4,860元(135元*2*18) 2 高雄長庚醫院 111年7月23日(住院單趟)、111年7月27日(出院單趟)、111年8月1日、111年9月5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 單程車資為230元,共1,380元(230元*6) 3 柯立心牙醫診所 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1月29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柯立心牙醫診所 單趟車資為130元,共1,300元(130元*5*2) 4 廣安診所 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廣安診所 單趟車資90元,共2,160元(90元*2*12) 5 康悅物理治療所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9月29日 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蘭潭宿舍至康悅物理治療所 單趟車資220元,共2,200元(220元*2*5) 6 全昱物理治療所 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7日 原告丙○○高雄市仁武區住所至全昱物理治療所 單趟車資405元,共4,860元(405元*2*6) 合計:16,760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3,283×288.00000000+(3,283×0.00000000)×(288.0
0000000-000.00000000)=945,896.0000000000。其中288.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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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