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尚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夜間11時22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湳路與四福 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四福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駛至系爭路口, 亦未確實查看橫向道路之車流情形,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突見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而煞車不及,以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遭被告撞擊損壞,原告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6 0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23,200元、零件201,700元、工 資14,900元)。㈢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321,840元。本 件被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系爭車 輛維修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4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112年 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支線道出來撞我,我在主幹 道,原告應負較重的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 而車輛維修費請法院依法審酌,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公 共危險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復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 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四福路、四湳路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21、22頁)。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卻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無故逆向行駛於四湳路北 向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 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40 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 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就系爭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241,60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23,200元、 零件201,700元、工資14,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7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0,170元【計算式:201,700元×1/10=20,1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0,770元( 計算式:20,170元+2,500元+23,200元+14,900元=60,770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0,77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9,010元【計算式:240元 +60,770元+8,000元=69,01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四湳 路時(轉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四湳路是否有車 輛接近),亦未暫停禮讓在四湳路之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 行,仍貿然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1,406元【計算式:69,010元×60%=41,40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 0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