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2號
OLEV,113,員簡,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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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孫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3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公司經營 困難,現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等語抗辯, 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256,693元,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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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