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7號
OLEV,113,員簡,2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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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秭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14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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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