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10號
OLEV,112,員簡,210,2024031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蔡樟
蔡炤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思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春炎

賴保卿
賴泉鎮
賴晉新
賴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6,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40元及自 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賴思業之部分管理人賴春炎賴保卿賴泉鎮 等3人(下稱賴春炎以次3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原告蔡 樟,以「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人賴春炎賴泉鎮、賴晉新 、賴保卿賴添丁」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出租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面積7 69.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長約19.3公尺,寬約6.92公尺,



合計約1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路地)予原告蔡樟,租 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租期10年,並由原告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及應於111年1 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 日、120年1月10日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系爭本票。 ㈡惟原告蔡樟屆至111年1月10日皆未接獲賴春炎以次3人聯繫換 取系爭本票之通知,故於翌(11)日以電話聯繫管理人賴保 卿督促履約,管理人賴保卿明確向原告蔡樟表示其不予承認 ,且其他未簽約之兩位管理人亦不同意、授權等情,另管理 人賴泉鎮在場聽聞對談,不僅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指稱系 爭租約具有瑕疵,再參以賴春炎以次3人所寄員林郵局存證 號碼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3號存證信函)聲稱系爭租約 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蓋公印、未經全體管理人授 權之重大瑕疵云云等情,顯見因未能經全體管理人同意或授 權,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於斯時確定 對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因被告全體管理人事後再為承認而 溯及發生效力。
 ㈢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6日即已經簽訂,期間經原告蔡樟以電話 聯繋、寄發存證信函予簽約管理人促請履約,乃至於000年0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僅不以全體管理人名義明確表示 拒絕或承認之意,反而任由無權代理之簽約管理人賴春炎以 次3人藉詞推稱系爭契約存有未取得公印、未經全體管理人 同意等重大瑕疵云云,拒不依約履行,又不返還所持有系爭 本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而遲至112年8月7日,距簽訂系爭 租約已有1年7個月之久,被告始以臺中法院郵局001871號存 證信函並檢附承認書表示承認。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關於無權代理之承認與否,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 使,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即不欲行使其承認 權,使系爭租約對其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臨訟所為承認權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自無從使 系爭租約溯及至簽訂時發生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炤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樟蔡炤勤共同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蔡炤勤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 原告蔡樟蔡炤勤。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炤勤40萬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之部分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代理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被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承認其效力,並寄發112年8 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00187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認書,通知原 告蔡樟,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系爭租約自應已溯及管理人 賴春炎以次3人於111年1月6日代理被告簽約時發生效力。準 此,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並依約持有系爭支票、 系爭本票,且將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以提示兌 領等情,應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事。
 ㈡系爭租約第1條僅係就原告給付租金方式,依約原應簽發10張 支票,惟當時實際僅簽發6張支票,不足4張支票部分,先暫 以開立4張本票擔保之,所為換票之約定,顯核與被告是否 承認或拒絕承認系爭租約無涉,是原告主張「...應於111年 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 0日、120年1月10日票面額之支票換回,甲方不得拒絕,否 則附件之四張本票無效。」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 採。
 ㈢被告之管理人賴保卿賴泉鎮與原告蔡樟之對話內容及系爭2 3號存證信函,僅在表示簽立系爭租約時,因僅管理人賴春 炎以次3人到場,尚須經過其餘兩位管理人之承認,以及蓋 用被告之公印,否則屬無權代理行為,需待為承認始可溯及 生效,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效力之情形。 況賴保卿賴泉鎮僅為被告部分管理人,其等所為對話內容 ,亦無法逕予認定即可代表被告本人之意,顯無法逕予認定 被告業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法自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更不影響系爭租約其後業經被告依法承認溯及生效之情 。
 ㈣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既有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金支 票,且期間原告亦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是否承認系爭租 約效力,則被告嗣依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又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蔡樟,並依 約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兌現已到期支票票款40萬元,亦於 法有據,自難認被告承認權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 利失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5- 4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選任賴保卿賴春炎賴泉鎮賴添丁、 賴晉新等5人為被告之管理人,任期4年。
⒉被告之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蔡樟,於11 1年1月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路地訂立系爭租約,內容為由原 告蔡樟向被告承租系爭路地,並由原告蔡炤勤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及由原告蔡炤勤蔡樟共同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⒊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現 由被告持有中。
⒋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⒌原告蔡樟於112年8月8日收到被告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1871號存證信函,並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承認書。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租約對被告是否合法生效?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 承認書承認其效力,而溯及至簽約時發生效力,是否可採? ⑵被告行使承認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⒉原告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炤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蔡炤勤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理由? ⒊原告蔡樟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樟蔡炤勤共同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 蔡樟蔡炤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有無理由?
⒋原告蔡炤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等票據及已兌領之票款40萬元予原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持有上開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 與否即屬不安,此等不安狀態復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被告之部分管理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蔡樟簽訂系爭租約, 因被告行使承認權,契約已溯及生效。
 ⒈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 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2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祭 祀公業賴思義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規定觀之,並無部分管理人得單獨代理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 之內容,而賴春炎以次3人於111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蔡樟簽訂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出具承認書並於112年8月8日 合法送達原告蔡樟,是系爭租約既經本人即被告承認,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已溯及生效,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謂: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期間原告以電話聯絡、 寄發存證信函予簽約管理人促請履行,乃至於112年4月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不僅不以全體管理人名義明確表示拒絕或承 認之意,亦不返還本票、支票,遲至112年8月7日始發函承 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應認 其臨訟所為承認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不 能生使系爭租約溯及至簽訂時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原告原先起訴係以賴春炎以次3人為起訴對象,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變更以祭祀公業賴思義為 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以同年11月6日裁定准許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有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 ),且原告迄未主張或舉證其於起訴前曾通知被告行使承認 權,則被告依法承認租約之效力,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 原告於簽約後與被告之賴保卿賴泉鎮通話內容,賴保卿等 人僅稱契約尚須經另2位管理人之承認及蓋公印,始生效力 ,否則屬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核難認屬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 租約之情形;況且彼等僅為被告之部分管理人,其與原告之 對話,無法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思,並不影響被告追認系爭租 約之效力。
 ⑵原告又稱: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與 原告換回本票,惟被告並未為之,可見被告並不承認系爭租 約之效力云云,惟在原告尚未催告被告承認契約前,系爭租 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前開約定置論,尚 有未合;況系爭租約第1條有關換回本票之約定,若未換回



,依約定內容亦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無效,與判斷被告 是否承認租約效力無關。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該事件情節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告既從未 催告被告追認契約(催告訂約之部分管理人履行契約,不生 催告本人即被告之效力),在被告承認契約前,被告尚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行使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 行使承認權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殊難憑採。
 ㈢有關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本票及提兌票款之權源: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支付租金,此觀之民法第439條規定自明。觀 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一、上開地租每年新台幣肆拾萬元 之租金,簽發租期為拾年,為111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 ,簽發附紙之支票交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如一期退票 ,不獲兌現,即視為終止租約,乙方(按即原告蔡樟,下同 )不得有任何異議。另乙方現僅有支票六張,因而以後各期 之支票站(暫)以附件之本栗4張代之,甲方(按:此應係 「乙方」之誤,見下述)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 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同票 面額之支票換回,甲方不得拒絕,否則附件之四張本票無效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蔡樟交付原告蔡炤勤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約定租金;又因其因其訂 約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因而約定以後各期用以支 付租金之支票暫以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代之 ,然原告蔡樟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 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同票面額之支票 換回,被告不得拒絕,否則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無效。有 關被告應同意原告蔡樟於111年1月10日換回系爭本票乙事, 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所提與被告之管理人賴保卿之電話譯 文言及「賴先生你過來一下,過來拿票啦。」、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7-45頁)等情,即可得知。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路地,因 而持有原告蔡樟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且提示兌領 已到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發 票人即原告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於法自屬不合;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 款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又系爭租約第1條後段有關換回系爭本票之約定,若未換回, 係約定系爭本票無效,被告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而使契約溯



及生效,然因未遵守第1條換回本票之約定,已生系爭本票 無效之效果,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前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其仍受有占有系爭本票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 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自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支票 FA0000000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炤勤 2 支票 FA0000000 112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3 支票 FA0000000 113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4 支票 FA0000000 114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5 支票 FA0000000 115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6 支票 FA0000000 116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本票 CH367902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2 本票 CH367903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3 本票 CH367904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4 本票 CH367905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其中16,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0,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