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古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李清培
盧泳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清培應將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之「均自每期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更正為「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被告李清培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清
培,租期3年,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李清培自行負擔,並由被告盧泳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李清培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支付各期之租 金,而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 為7月、8月、9月、10月,共計80,000元),又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仍逾期2月,欠繳租金40,000元。另被告李清培亦 未繳付6月至10月之水費1,710元;6月至10月之電費19,207 元,共計120,917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李 清培違約,致原告權益受損時,被告李清培應賠償原告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又被告盧泳妘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清培連帶負責。原告已以Line通訊軟體 催告被告李清培給付積欠租金事宜,被告李清培仍未履行,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 李清培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又 被告李清培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使用及另行租賃之權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 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清培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17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催促繳納租金對話記錄、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又被告李清培、盧泳 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培自112年7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積 欠租金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仍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即4 0,000元未清償,又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所積欠 租金,因被告李清培均未置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寄 存送達被告李清培,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李清培,是系爭 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李清培 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清培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 乙方(即被告李清培,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清培未給付112年7月 至10月之租金共計80,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應 給付40,000元,並積欠水費1,710元、電費19,207元,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水、 電費用,暨因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 00元,合計共120,917元(計算式:40,000元+1,710元+19,2 07元+60,000元=120,917元),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
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李清培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清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自得以此作 為被告李清培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李清培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清培、盧泳 妘,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核屬有據。
㈤被告盧泳妘之連帶責任部分:
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 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考諸該條款之約定 目的,應係要求承租人因租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均應由 連帶保證人負擔保之責。查被告盧泳妘為被告李清培就系爭 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被告李清培之上開債務,均 係因違反系爭租約所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盧泳妘就系爭租 約之租金、水電費、律師費及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李清培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17元(計算式:40,000元+1 ,710元+19,207元+60,000元=120,917元),並應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被告李清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
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本為民法第273條所 規定,另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 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 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 明,雖主張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向被告盧泳妘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律師費 及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李清培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法律
所明定由兩造間約明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 告負連帶債務之責,且被告所負為連帶給付之責,並非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明文約定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另依不真正 連帶之法理,聲明「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依上說明, 已為連帶債務聲明所包括,該部分聲明應並無必要,且毋庸 為另為駁回之諭知。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 遲延責任;其餘請求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 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當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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