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6號
NTEV,113,投簡,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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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謝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2,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玲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肇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號旁 路口,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黃玲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24萬6,308元,又系爭A車於000 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3萬2,22 1元(細項:零件1萬2,676元、工資5萬2,032元、烤漆6萬7, 5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 紀錄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69頁)在卷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陳肇唯駕駛之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A車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A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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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