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號
NTEV,113,投簡,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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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吳柏源
被 告 廖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明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蘇明偉駕 駛,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0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8萬1,254元,參考當年度中 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6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蘇明偉22萬1,000元,另扣除 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2萬3,500元,可請求賠償19萬7, 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31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71-1 0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HOND A鴻源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3- 6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 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萬3,5 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 ,有該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6日(113)投縣汽 商熙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衡諸系爭車 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 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A車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



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萬3,5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3萬6,500元【計算式:26萬元-2萬3,500元=23萬6,500元】 。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萬3,500元後,請求19萬7, 50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9萬7,500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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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