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原小字,112年度,13號
NTEV,112,投原小,13,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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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鐘兒安 原住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一段260巷19



梁心平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被告乙○○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 01頁),其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1頁 ),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20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淑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沅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於111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下 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19公里200 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乙○○前因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自撞外側 護欄後停放車輛於系爭地點中外車道上,而未依規定擺設故 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造成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淑美系爭A車維修費 用14萬2,681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9萬1,202元(細項:零件43,216元 、工資20,200元、烤漆27,786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6萬5,127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2項)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㈡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自 撞外側護欄後停在系爭地點中外車道,而未依規定擺設故 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造 成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14萬2,681元。被告乙○○於 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甲○○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群喜汽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5-39、101、1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甲○○對被告乙○○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 發生,惟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是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萬4,695元、工資2萬0,200 元、烤漆2萬7,786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 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工資2萬0 ,200元、烤漆2萬7,78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萬4,695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 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車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21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 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9萬1,202元【計算式:43,216+20,2 00+27,786=91,20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張沅珂駕駛系 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5-100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 發生時點為夜間,行車視線距離相較於日間時為短,而系 爭B車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時,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 誌以提醒後方來車,致後方高速行駛之系爭A車無法及時 掌控行車狀態而撞擊系爭B車,堪認張沅珂與被告乙○○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 爭A車駕駛人張沅珂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乙○○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2,962元(計算式:91,202×0.8=72,96 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回復費用6萬5,127 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 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95×0.369=34,9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95-34,942=59,753第2年折舊值 59,753×0.369×(9/12)=16,53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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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