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3年度,24號
PKEV,113,港小,2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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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有滕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4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29,3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7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80元、烤漆2,56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所受損害為8,218元(計算式:4,078元+1,580



元+2,560元=8,218元)。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 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李明聰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5、61至82頁),堪信被告與李明聰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李明聰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李明 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 李明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753元(計算式:8,218元×70%≒5,7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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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