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吳芯妤即意亨農產行
被 告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被告吳修銘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正義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義南路與正義西路3號前彎道時,適 有訴外人蕭安倫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吳 修銘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 修銘竟疏未注意而朝系爭車輛駛來,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59,570元、烤漆費用14,000、工資22,300元,另因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賺取車資,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 亦有過失,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該計算折舊,且原告 應有其他車輛可以載運,應無營業或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吳修銘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1、17、23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945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修銘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被告吳修銘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吳修銘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修銘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修銘係受僱於被告立 家貨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修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 6年8月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算式:59,570元÷10=5,957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 須折舊。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 通事故,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17 8,070元,並提出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 、毛豬調配清單、蕭安倫車資申請明細、土庫合作社明細、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所否認。查上 開證據除土庫合作社明細有經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用 印外(見本院卷第177頁),其餘證據資料皆為無從確認其 真實性,又蕭安倫車資申請明細中,足見蕭安倫於111年12 月26、30日皆有駕駛及載運貨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仍有營業行為。原告雖稱係另委由他人運送,並支 付費用給其他人,惟此部分主張未見原告提出相應證據資料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外,蕭安倫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 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7至290頁),堪信被告吳修銘與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吳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吳修 銘與蕭安倫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應承受蕭安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129元【計算式:( 5,957元+14,000元+22,300元)×50%≒21,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4-1、30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立家貨運有限公司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