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78號
PKEV,112,港簡,17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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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尚宗平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8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7之被告假扣押債權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
經解散,並以許光輝為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12年8月4日北院忠民心101司司658字第112903677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予清算完結,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本件之假扣押債權尚有
爭執,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
能力,且以清算人許光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
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9月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
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
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司執卷第513頁)。堪認原告
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
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
爭分配表次序7之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亦未證
明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且縱然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於
90年10月25日即已查封完畢而重新起算時效,自105年10月2
5日起即罹於時效,請法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90年10月25日查封完畢等情,有本院90 年執全字第119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解釋上 應包括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並應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 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 產實施緊急換償提存其價金、提存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債權既已於90年10月25日查封完畢,其中斷事 由即終止,於該日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至105年10月25日時效業已完成,對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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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