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千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世立
被 告 洪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處理及爭議解決辦法:期間如果一方有意退出團隊,
當年度可獲紅利分配,次年方可拿回投資資金。培諾米達(
金字塔)教育事業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5月2日通知被告要退股,被告應
返還投資金云云。然查,原告爾後仍有繼續參加股東會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因被告一直跟我說一
些軟性的訴求,說如果我退股其他老師也會退股,所以我就
不想讓場面太難看就忍著等語。堪認即令原告已於前開日期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持續參加被告
事業運作之事實行為,非不得評價為其仍有以被告股東身分
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意願。因此,原告主張伊已於前
開日期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合作云云,係不可採。再查,原告
提出退股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固記載:同
意退股之股東請擇一方案簽名等語,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且原告未同意該退股協議書乙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自
難認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上開退股協議書之條件加以
清算。
㈢末查,原告陳稱:我最近1次跟被告表示要退股是112年7、8
月等語,此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明確向被告為退股
之意思表示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1項之明文約定,原告於113年7、8月間方可拿回投資資金
50萬元。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2月21日時,上開期限
尚未到達,原告主張欲取回投資本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