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68號
NHEV,113,湖簡,6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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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柯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棋
被 告 李冠儀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
3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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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