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63號
NHEV,113,湖簡,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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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戴君如

訴訟代理人 吳柏彥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7 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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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