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92號
NHEV,113,湖簡,19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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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芝華



被 告 賈秉歷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9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53 元,及其中143,48 4 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99%計算利息;及其中17,650元,自112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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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