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代 理 人 周自謙
被 告 賴志達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4 日上午09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2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 %計 算利息,暨自11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9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