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737號
NHEV,112,湖簡,17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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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施郭瑋安
被 告 阮昀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複代理人 王嵩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並補充理由如後。二、原告請求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的價值減損,這符合一般市 場上對於事故車的認知,所以應該照准。被告抗辯所提及的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解釋上應該是修 復費用加價值減損,超過事發當時車輛市價時,僅能依車輛 市價求償,才符合一般社會對於物品經濟價值之認知。三、有關於鑑定費用的求償,由於在司法實務上,如果原告沒有 提出鑑定報告,幾乎不可能依賴辯論判決,所以應該肯定這 是必要的訴訟費用。因此鑑定費用兩萬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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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