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3年度,1號
NHEM,113,湖秩聲,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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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真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86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0386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 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 年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3日期 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開關鐵捲門,製 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上開過程有住戶多人證實 ,並有蒐證錄音檔可佐,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裁罰異議人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已改善請師父維修。㈡我非常誠意改 善,無刻意擾民。㈢12月初已請師父維修改善。㈣主因騎樓我 需要進出貨,限機車停車。㈤鄰居雙邊鐵門更大聲。爰聲明 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訂有明文。基此, 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時,即得為裁罰處分。
 ㈡經查,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警詢證詞,應認異 議人開關鐵捲門之聲響過大且震動樓地板而影響樓上之住戶 ,且異議人就上情亦不爭執,雖異議人主張其有請師父維修 鐵捲門,並提出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查依其 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係於113年1月12日維修更新,然依檢舉



人之檢舉筆錄可證在113年1月14日早上有撥打110報案,及 同年1月18日至22日甚且有相當高之頻率為持續開關鐵門製 作噪音之行為,亦有檢舉人提出之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 4、15頁),足認異議人就鐵捲門之維修更新,尚未能改善該 鐵捲門開關所造成之噪音之問題。是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且異議人亦未就其維修鐵捲 門是否已改善其噪音為積極之舉證,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至異議人所稱鄰居雙邊鐵門更大聲等情,並 未提出證據,且不得作為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之合法卸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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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