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秀貞
被 告 鄧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8,300元, 起訴時被告之居住所及戶籍地均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民事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料),是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