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459號
CLEV,113,壢簡,4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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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怡君(即陳常慎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昇(即陳常慎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盈(即陳常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怡君、陳立昇陳立盈為原告陳常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常慎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立昇陳立盈,有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在卷可稽;惟其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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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