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湯宸禎
被 告 李橋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 間,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適有原告於111年10月7日間見廣 告後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幫忙付工作款,之 後公司會連同薪酬一併返還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13日16時15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至原告受6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