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13年度,9號
CLEV,113,壢救,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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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戴若雅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以長年租屋,屬於經濟上弱勢,於民國112年並 無所得收入,名下持分土地受強制執行中無法變賣,屬無資 力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37萬563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而依上開執行卷所附聲請 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除遭查封之 不動產外,尚有所得42萬元,則其究否窘於支付4,080元裁 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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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