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宇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 戶,生活有賴政府核發之補助款、急難救助金,與民間基金 會發放之慰問金為生,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且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證據資料齊全,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 79號案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