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代 理 人 林韋吉
相 對 人 楊惠美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楊志偉駕駛聲請人車輛,因 超車不慎導致翻車死亡,造成聲請人車輛及貨物等相關損失 ,經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臺東縣,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貢 寮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或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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