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21號
CLEV,113,壢保險小,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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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江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4公里處北側向中線,因被告車輛貨物 未綁妥不慎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並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4,812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已依 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原告仍有23,4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伊未掉落系爭物品並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固據提出查核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痕跡,原告並已 因此賠付保險金,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始終否認有掉落物品並 碰撞系爭車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為被告所致,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 告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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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