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 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 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 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更正起訴狀(即民事第 二次撤回、追加、變更狀)後,尚有共有人存歿不明,是本 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琴山之三女黃氏笋妹(20年11月19日生 )下落不明,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黃氏笋妹所有手抄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已回,請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若無更正 此部分,且確認是否有失蹤,若確認失蹤,則有無法定財產 管理人,若無,請檢附資料逕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
二、起訴狀載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即被告黃氏鳳蘭(15年6月2 5日生)下落不明,經本院向新竹○○○○○○○○○調閱其戶籍謄本 已回,並函覆本院其已死亡,請向本院閱卷後更正(如撤回 或承受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