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648號
CLEV,112,壢小,1648,2024032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曾邱源
被 告 邱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華易水電行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 電工部分轉包予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下系爭承攬契 約),該工作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報酬支付方 式係由被告於依其與華易水電行之承攬契約,按階段比例收 受現金工程款後再支付與原告,惟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驗收完成,華易水電行亦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被 告卻未給付原告尾款49,000元。被告於同年4月29日雖稱該 款項要作為保固款用,然至112年5月21日止,被告均未聯繫 原告,爰依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其提供之 契約為被告與華易水電行間之契約,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又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其仍未提供請求項目之證據。 另原告說保固款沒給,但提供系爭工程保固的係被告,而非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請款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完工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3至第45頁、第35 頁至第3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為銘鋐工程與華 易水電行間所簽,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另原告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保固款等內容,然是否係針對系爭 工程、款項數目等,均屬不明,從而,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9,000元,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