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更正判決裁定書尚漏列「暨計算至112 年6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2,948元」等語。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更正判決裁 定書尚漏列「暨計算至112年6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2,94 8元」一事,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更正判決裁定書等附卷 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