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何舒安
相 對 人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4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日期112年11月30日),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