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詠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三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簡字第五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32號受理在案,並已 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鈞 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28元,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 ,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124元(計算式:120,828元元×5%×3 =18,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應以18,12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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