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9號
SJEV,113,重聲,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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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歆彤
相 對 人 HOANG VAN THIEU(中文名:黃文紹)越南國籍



何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HOANG VAN THIEU、何阿 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 0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HOANG VAN THIEU、 何阿國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7,0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5即4,230元(7,050元元×3/5),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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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