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奕臻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 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4,54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34,547元。然查,兩造業於112年 12月9日就同一事件簽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2年度重簡字 第20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具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 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