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侯博堯
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2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對價(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峰」之成年人,嗣「小峰」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527號併辦意旨書等為證。雖被告到庭辯稱:我已 經被判刑了,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好處等情。惟查: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 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使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被告 僅須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即約定可犯獲利3、4萬
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會有「此舉可能 違法」之認識,此更與勞動工作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然被 告竟未為注意,任意、容任將該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所辯上 情,不足採信,其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