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494號
SJEV,113,重簡,4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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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葉光金
蔡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 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 合約,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 與訴外人元誠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再由 元誠公司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福灣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訂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與福灣公司有上開合意管轄意思表示之合致,依 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則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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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