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483號
SJEV,113,重簡,4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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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蕭妙先
被 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僅於被告欄位記載「金門」、地址欄位記載「0000000000」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手機門號之電信申辦資料,結果 顯示曾使用該門號之人共有4人,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 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實無從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 ?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確認起訴 之被告為何人?該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仍置 之不理,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另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含借款2,500元、手機價額2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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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